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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发布时间:2018-09-29 浏览次数:1969  

      【案    由】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祥,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于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庆,男,1978年10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祥、陈某庆结伙驾驶将伪基站设备伪装成车载音箱的小汽车沿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游某,途中利用伪基站设备截取区域内手机用户信号,从而向区域内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民警接举报后,根据无线电监测在福田区百花一路和百花二路交界处当场将陈某祥、陈某庆抓获,同时查获其驾驶的车辆及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经鉴定,车上查获的设备具有“伪基站”相关功能。经统计,区域内受影响用户数22096人次,通信中断时长累计约180分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祥、陈某庆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祥当庭承认控罪,称受他人雇佣、指使携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设备放在车后排,被抓获时设备在通电状态,但没有运行;陈某庆是其叫来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庆表示认罪,但称不知道陈某祥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只是跟着一起出来玩。辩护人认为:1、陈某祥利用陈某庆开车而参与到本案中,不足以引起陈某庆的合理怀疑,也不存在工作职责上的注意义务,陈某庆被蒙蔽,不存在过失,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伪基站对移动公司客户影响统计说明》《伪基站对移动公司的损失说明》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陈某庆无罪。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祥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庆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伪基站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祥、陈某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认定被告人通过截断通信线路的方式导致通信中断的用户人数及时长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故应当以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315、031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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