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6月21日生,香港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开始,李某委托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替其运输没有经过检验检疫而从香港走私到深圳市的冷冻牛肉到湖北武汉等地销售。在逃男子“四眼仔”(情况不详)聘请了被告人罗某等数十名“水客”,并安排上述“水客”从香港将冷冻牛肉通过福田口岸带到深圳市。“四眼仔”聘请的陈某、谢某则在深圳市福田口岸附近负责从水客手中收货并支付“水客”的费用。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潘某等人又陆续从香港带了354件牛肉通过深圳市福田口岸附近交给陈某、谢某。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等人抓获归案。陈某、谢某收齐牛肉后驾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会展中心附近的中心五路准备与邱某、韦某交接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同年8月20日,刘某、李某先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抽样鉴定,缴获的牛肉中莱克多巴胺含量为4.89u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称其不知道牛肉里面含有有毒有害物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作为涉案的数十名水客之一,只是参与零散地携带牛肉入境,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罗某只携带6件牛肉,所占比例很小,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3、涉案牛肉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消费市场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罗某携带牛肉,不同于水客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的行为,对牛肉有毒的情况并不明知,而是由于不了解国家对进口食品在包装和运输上的特殊规定,因此不是知法犯法,并非明知故犯,主观恶性较小。5、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也请法庭对罗某作为香港居民,不了解中国大陆法律对进口食品的规定而导致危害后果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进行慎重的考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等确知所运输的牛肉中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但被告人罗某等在运输过程中明知涉案牛肉没有生产信息和检验标志,对该来源不明的牛肉并未质疑,不符合常人对合法性的认知,对行为的违法性持放任的间接故意,且牛肉的运输是销售的一重要环节,在该犯罪故意下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罗某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规定,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451档案编写】
国晖所的独特优势
2004年成立的正规律所
422多名专职律师
9670位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
全国各地17家分所
办公面积9000多平方米
知名的律所委托更有保障

400-626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