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女,1982年12月24日生,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与黄某系夫妻,并育有三女,黄某后与被害人倪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因抚养问题未协商好,2014年9月24日21时许,倪某抱着孩子来到詹某与黄某位于罗湖区xx花园的家中。詹某与黄某未理会倪某,倪某便扬言要自杀,詹某、黄某二人对倪某进行劝阻,后倪某在詹某家中逗留至次日凌晨也不肯离去,詹某欲拉倪某出去,后与倪某扭打在一起,致倪某摔倒在地,造成倪某腰部受伤,倪某随后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詹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詹某诊断患有“适应障碍”,该病属轻性心理障碍,并非精神病;2、詹某2014年9月25日涉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正常范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某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家中有三名年幼女儿及患病母亲需要照顾,且犯罪情节轻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某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鉴于被告人詹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良好,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告人詹某有三名年幼女儿及患病母亲需要照顾,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詹某宣告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47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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