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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抢劫罪,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予以缓刑处罚

发布时间:2018-10-17 浏览次数:1700  

      【案    由】抢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98年2月15日生,原系深圳市xx学校学生,户籍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因与被害人于某有矛盾,遂联系黄某(已被提起公诉)前往于某家里伺机作案。被告人叶某与黄某碰面后经商议,为防止被监控拍下作案经过,由被告人叶某出钱购买一次性口罩用于佩戴。当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与黄某来到被害人于某位于本市罗湖区xx村xx栋xx号的住处,见被害人未回家,便由被告人叶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让其回家。次日1时许,在被害人于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叶某先敲开于某的家门进屋,随后黄某进入于某家里。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于某聊了几分钟后,黄某突然拿起放在窗口的一把挂锁,袭击了于某的脸部,致其脸部出血,后被告人叶某、黄某趁机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5元)和一个挎包抢走(内有160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黄某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卖得1600元用于分赃、挥霍。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黄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和一般的入户抢劫要件不同,从被告人叶某的主观要件上分析,他入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而不是非法占有的故意,抢劫的损失也是可以预见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入户情节应不予认定。另外,被告人还是在校学生,其心智尚未成熟。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叶某是否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具有入户情节的指控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未满18周岁,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01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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