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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经律师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18-10-22 浏览次数:2475  

      【案    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82年3月28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起诉意见书称:2013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入职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6年12月20日起,被不起诉人李某多次到公司的客户单位,找该公司老板田某通过网银转账、微信转账等收取货款。截至2017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从田某公司共收取了75000元货款,并据为己有。2017 年9月26日,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邝某报案,后李某被网上追逃。被不起诉人李某于2017年11月12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观澜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刑事处罚。
       被不起诉人李某的辩护人称:1.李某侵占被害人深圳xx科技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5000元刚超过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即人民币60000元,且属初犯,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2.被害人被侵占的货款已经得到全部归还,危害后果已经消除;3.李某有自首行为,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4.宝安区检察院在出具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也指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因此才对李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5.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说明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已经没有社会危险性。综上,请求检察院可以对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争议焦点
       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不起诉?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李某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5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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