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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11-20 浏览次数:1011  

      【案    由】抢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8年4月29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新圩镇xx村xx号。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8月2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xx号xx楼。因抢劫嫌疑,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左右,被告人伍某杰、陈某军、周某(均已成年,分案处理)与被告人与伍某某、陈某商量以故意撞人的方式索要钱财。3月16日19时许,五人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步行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9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途径联成购物广场门口,陈某军上前故意撞了张某某一下,随后周某、伍某杰、伍某某、陈某立即上前一起围住张某某,张某某道歉后购买了一包香烟分给五人,五人仍以撞人为由胁迫张某某到附近的高原红KTV道歉,陈某军则假装打电话叫人过来。进入高原红KTV包间后,陈某按照陈某军的安排,假装到楼下去接应叫来帮忙的人,其余被告人则威胁张某某将身上的所有财物交出,包括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余元)、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80元)、二张银行卡,  并强行索要手机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在查询到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只有31元的余额后,周某拿走张某某的手机和现金50余元先行离开,其余四名被告人随后离开现场。次日,周某将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周某、伍某杰、陈某军、伍某某每人分得550元,陈某分得350元,剩余的钱用于共同消费。
       被告人伍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伍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参与实施的,只有望风的行为。2、本案在KTV包间发生的胁迫被害人、取得其财物的事实,是伍某杰、陈某军、周某等人在没有与伍某某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实施的抢劫行为,而伍某某并没有参与该实施过程。3、综合上述第1、2点,说明被告人伍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时参与了望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时他并没有参与,而在抢劫结束之后参与了分赃。4、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6、被告人家属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7、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严重恶劣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属于坦白,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5、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其是在校学生,为了不影响其学业,使其更好的教育,请法庭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伍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陈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在量刑时可酌定减轻,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53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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