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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8-11-27 浏览次数:1132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西冠区xx村xx组xx号。因嫌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 年6月15日15时许,容某娟在深圳市福田区齐威印刷厂二楼因办理辞职时与该公司老板娘戴某红发生口角后,在场的被告人金国立(该公司业务经理)与容某娟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容某娟发现口角流,血后电话通知在该工厂门口等待的其弟即被害人容某序及陈某光来到现场。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中,被告人金国立使用螺丝刀及剪刀将被害人容某序身上多处刺伤。案发后,被告人金国立与被害人容某序、容某娟经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金国立一次性赔偿对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900元。经鉴定,被害人容某序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国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事发后积极赔偿;3.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故,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金某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00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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