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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19-01-29 浏览次数:1510  

      【案    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巷xx号xx户。因嫌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09 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洪(已因本案被判刑)预谋诈骗他人内存卡。当月13日,林某洪用假名“林少伟”租下本市福田区华发南路xx大厦xx栋xx房,作为实施诈骗的办公场所。当月16日10时许,林某洪安排不知情的员工黄某某向被害人方某某订购10000张内存卡。当日16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将10000张MINI SD 1GB内存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00元)送到上述地点后,林某洪以验货为名将内存卡骗走,然后交给被告人林某某予以销赃。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和林某洪合谋诈骗,但承认2009年5月,林某洪将涉案手机内存卡交给其出售,其知道该批内存卡来历不明,但为赚取差价,仍帮助林某洪以12.6万元出售,其交给林某洪12万元,自已获得差价6000元,请求对其的销赃行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称: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证据不足,除了林某洪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有参与林某洪的合同诈骗的共同预谋和具体实施行为,林某洪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利害关系,其在诈骗犯罪中主张自己是从犯,而且其口供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所描述的事实存在出入,说明林某洪的口供可信度极低,不某以采信;从本案的分赃数额来看,林某某只得到六千元,其所得数额仅占到赃款的极小部分,因此能够进一步说明被告人事前并未参与合同诈骗,否则这种分配方式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本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妥当。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望法院从轻判处。
      争议焦点
       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林某某对伙同林某洪实施合同诈骗罪自始至终表示否认,国晖律师从证据的角度为被告人林某某辩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认同国晖律师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名不当。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再加上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故可适用缓刑。最终被告人林某某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从有期徒刑争取到缓刑,免去相应的牢狱之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34-1632-1347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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