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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危某犯销售假药罪,经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9-02-25 浏览次数:1298  

      【案   由】销售假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男,1981年6月26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危某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巷xx号铺一楼店面经营“xx成人用品店”,从事性用品销售。2015年5月31日,民警清查中发现其经营的性用品店涉嫌贩卖假药。经搜查,现场查获共7种疑似假药,名为:“增粗延时王”药品4小盒(共32粒)、“中华牛宝”药9盒(共99粒)、“伟哥1+1” 药品7盒(共47粒)、“海马扶正胶囊”药品(共23粒)、“特效伟哥”药品(共19粒)、“老中医药品7盒(共70粒)、“金枪不倒”药品(共16粒)。深圳市药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进行鉴定,认定:以上7种物品均未标示药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表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危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危某销售的假药数量很少且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药,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认罪;3、被告人危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危某处以缓刑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假药一批(种类和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危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危某处以缓刑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23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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