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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走私红酒、奶粉入境,偷逃税额较大,获刑一年十个月

发布时间:2019-02-26 浏览次数:1979  

      【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6年4月26日生,香港居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 年开始,被告人叶某受货主委托,在香港接收红酒、奶粉等货物并派送给水客,水客经福田口岸将货物走私入境后交给叶某雇请的苏某鹏、苏某男(均另案处理),苏某鹏、苏某男代叶某向水客支付带工费并将走私货物存放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村租住的仓库。根据叶某安排,走私入境的红酒主要交给前来接货的孔某(另案处理)送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国内货主,走私入境的奶粉通过国内物流公司寄送给国内货主。现查明,被告人叶某在2016年8月25日至30日共计走私奔富牌RWT红酒658支,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嫌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64779.66元;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共计走私法国产维达宝牌1段、2段、3段奶粉价值人民币686516.95元,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56876.96元。综上,叶某涉嫌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321656.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酒、奶粉入境,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一直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因此请给予从宽处理; 2、被告人是受委托进行涉案行为的,应为从犯,请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从事走私行为时间不长,经营数额不是很大,非法获益较少;4、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请法院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酒、奶粉入境,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3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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