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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的,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9-03-07 浏览次数:1460  

      【案   由】生产销售假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生,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彭某在淘宝网站开设网店,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雪域藏宝、美国魔根等壮阳药品。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接受彭某邀请,到彭某的住处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路XX名苑A栋16D居住,并帮助彭某在淘宝网站上对雪域藏宝、美国魔根等壮阳药品的销量进行刷单。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到上述地点将彭某、张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雪域藏宝、美国魔根等壮阳药品。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缴获的雪域藏宝、美国魔根等药品外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却标示了“阳痿、早泄、尿频尿急”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对公诉机关就本案起诉被告人彭某销售假药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有诸多从轻、减轻甚至罪与非罪的情节。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彭某销售的“美国魔根”和“雪域藏宝”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认定其构成销售假药罪,证据有瑕疵,该案罪与非罪有待探讨。加之,其认错甚至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对其行为的错误有了足够的认识和悔改。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本案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其刷单时间短,到案发不足一个月,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其多次表示如果是违法就不会做的,现有的强制措施足以教育被告人张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37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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