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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经辩护获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次数:1072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11月2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小学街xx组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购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金某要求购买毒品,金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刘某位于罗湖区xx广场xx房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二人在上述地点见面,被告人金某将用一小包毒品交给刘某,收取刘某1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金某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1000元人民币毒资,从刘某处缴获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净重5.23克,含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且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金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8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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