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金鹏圩乡xx村 x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1(男,殁年25岁,甘肃省天水市人)等多名东莞市横沥镇北环路富某手袋厂(以下简称富某厂)员工,因同事王某英生日一起外出吃饭、唱歌。期间,李某某和于某1均喝了酒,后李某某先行回到富某厂宿舍511房。次日0时30分许,于某1到上述511房找到李某某,于与李因李不打招呼就先行离开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于某1的头部和胸部。随后李某某报警,李带着公安人员在富某厂宿舍的507房找到于某1,李见于躺在床上,便上前殴打于。期间,李某某打了于某1头部两三拳,后被公安人员制止。8时58分,于某1的同事龙胜发现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1符合在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加之严重醉酒,头部受较轻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脑血管病变;2.被害人动手打人在先,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报警后没有击打被害人,只是用手推了被害人,证人证言关于被告人报警后还殴打被害人的内容不符合逻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自身患有脑血管病变,加之严重醉酒,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02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