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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顾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9-03-21 浏览次数:900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xx组xx号。
       被告人顾某,女,1981年3月6日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谷某玲通过短信与被告人顾某取得联系向其求购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冰毒。顾某则通过电话及短信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联系,让郑某某将人民币2000 元的毒品送至顾某的住处。随后郑某某将毒品带至顾某所在的本市罗湖区xx花园准备与顾某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顾某住处所在楼层后察觉到有异样后立即逃跑。公安机关伏击民警见状随即在xx花园楼下将郑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在郑某某身上缴获郑某某装在黄金叶香烟盒内,用于贩卖的毒品一包。随后民警又在顾某的住处将被告人顾某抓获,并当场在顾某的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及在电视机柜下方缴获吸毒用具。当谷某玲来到顾某的住处xx花园楼下准备向顾某拿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谷某玲随身挎包内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用于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20克;在顾某住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2克。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多次留被告人郑某某或者陈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辨称: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郑某某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郑某某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郑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2、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中的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有认罪悔罪的诚意,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判处。5、被告人郑某某在毒品没有与顾某成交,在返回的途中被抓获,代买行为未完成,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6、被告人郑某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牟利的目的且从中没有获利,纯属帮朋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只构成容留吸毒罪,不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1、顾某帮谷某玲代买毒品,其客观上无牟利的行为和结果,主观上没有牟利的意图。2、谷某玲委托顾某购买毒品并不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谷某玲也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司法机关亦未认定谷某玲构成了其他毒品犯罪,因此,顾某不构成共同犯罪。3、顾某的行为是纯粹的代购行为,不是代卖行为,也不是居间介绍行为,不与郑某某构成共同犯罪。4、因毒品还在郑某某手上,顾某没有对毒品的支配权,因此顾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5、顾某容留他人吸毒具备坦白情节,且只容留了好朋友在家吸毒没有牟取非法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 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故意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多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且与证人陈某的证词相互印证。
       被告人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顾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顾某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数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0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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