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刑15年!
发布时间:2019-04-01 浏览次数:1711
【案 由】运输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6月2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新田镇xx村xx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体内藏毒,从西双版纳嘎洒机场乘飞往昆明的班机,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时被民警查获。之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6坨,净重238克,经鉴定检查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主观恶行小,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蔡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38克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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