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生,住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村xx楼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阎某某要求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谈好价格后,两人约定在罗湖区笋岗村牌坊交易。当天23点30分许,阎某某与何某某见面后,将一包晶体状甲基苯丙胺递给何某某,何某某将2500元人民币毒资交给阎某某。交易完成后,阎某某准备离开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人民币2500元毒资和毒品。
被告人阎某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案发当日精神病发作,当天其做了什么事情不记得了,其清醒时已经在看守所了。
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受引诱实施贩卖毒品,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交易毒品价格较低,申请对涉案毒品纯度进行鉴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阎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46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