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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99.01克被判无期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发布时间:2019-04-08 浏览次数:1246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1月22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乐某,男,1987年6月10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举报人宋某某、唐某向公诉机关指控,深州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举报犯罪嫌疑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重并通过电话、网络和何某取得联系,约定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何某购买1公斤冰毒。
       2014年9月22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s5052C的面包车和何某从东莞出发前往深圳,乐某在何某的授意下以“杨风”的名义和宋某某、唐某通话,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维也纳酒店附近交易。10时许,宋某某、唐某在维也纳酒店门口和何某见面后,宋某某随同何某进入粵S5052C车,何某拿出放置在车座位下的冰毒给宋某某验货,待宋某某确认后,在车下等候的唐某将用纸袋包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从车窗递进车内,何某接过纸袋数钱后发现不对意欲逃跑。公安民警随即将在车中间排上的何某和在驾驶位上的乐某抓获,在车中间排座位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疑似毒品麻古9粒、现金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重9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0g/100g;疑似毒品麻古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加啡因。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交持电罪事实流  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何某有认罪悔罪的诚意,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四、被告人何某此次行为,一直在侦查机关的撑控之中,交易不可能也没有完成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庭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何某家境特殊,请求法庭酌情对何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乐某当庭表示不认罪,辩称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何某等人在做什么交易。
       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辩称: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不知道何某包车下深圳的真实目的。此外,乐某在客观方面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就是一个简单的驾驶员,被一直排除在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之外,对毒品交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毒品交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判处乐某无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何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是否有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99.0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乐某明知系毒品交易仍予以配合,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犯本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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