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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19-04-16 浏览次数:6511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7月15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4日生,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时许,杨某1和杨某2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万某旁吃宵夜,并邀约被害人叶某1过去。3时许,杨某1酒后在万某商铺门口小便,被万某保安暨被告人朱某和张某等人要求冲洗干净。事后,杨某1和杨某2等人不服气,与对方互骂,用竹竿和砖石等物扔砸万某商铺遮雨棚,再跑到现场天桥对面买水喝。此时,叶某1到场与杨某1等人会合。4时许,朱某、朱某朋友、张某以及犯罪嫌疑人黄金、吕某、邓某(均另案处理)持铁链、钢管和警棍等凶器追赶并对叶某1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朱某持钢管、张某持警棍对叶某1实施殴打。随后,朱某和张某等人将叶某1带回万某监控室继续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被人打伤致空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外溢,引发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3月14日,万某利用所扣的朱某、张某、黄金、吕某、邓某的工资为叶某1垫付7000元医药费。2015年3月20日,张某在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106栋101房被抓获。2015年4月1日,朱某在广州南站G6014次列车上被抓获。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张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叶某1人民币3.2万元和3.5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所在公司已为被害人叶某1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朱某家属亦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张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被告人朱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所在公司已为被害人叶某1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朱某家属亦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朱某亦能自愿认罪并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情节部分,亦存在同样情形,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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