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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在国晖律师的辩护下得以缓刑!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次数:1289  

      【案   由】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某,男,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伟某、陈某某、张某等人在本市罗湖区向西村龙发餐厅喝酒宵夜。期间,被告人陈伟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及其女朋友陈某发生冲突。当被害人余某某、陈某走出餐厅在街道准备打车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率先冲出去对余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伟某手持酒瓶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也跟着追出门口。在街道上,被告人陈伟某、陈某某、张某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其中被告人陈伟某用酒瓶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中造成被害人余某某耳廓部分缺损、颈部、胸部、腰部、肩部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被告人陈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伟某、陈某某、张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陈伟某、陈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伟某、陈某某、张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被告人陈伟某、陈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被法院全部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16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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