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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只判拘役4个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次数:1348  

      【案   由】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xx区 xx号。因嫌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的xx公寓,该公寓门口有一个停车位,从秦某某居住的窗户处可看到停在该处车辆状态。当秦某某回家停车较远时,秦某某便认为是停在该处的车辆导致自已停车麻烦,遂从淘宝网购买弹弓、钢珠,从自己居住的房间窗户向停在该车位的车辆射钢珠以发泄不满。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屋内弹射钢珠将被害人范某禄停放在“xx公寓”门口的一辆黑色xx车(粤NFxxxx)的前挡风玻璃及车前盖损坏。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屋内弹射钢珠将被害人胡某茂停放在“xx公寓”门口的一辆xx车(粵VAxxxx)的前挡风玻璃打破及车前盖损坏。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屋内弹射钢珠将被害人吴某军停放在“xx公寓”门口的一辆xx车(鄂J6xxxx )的前挡风玻璃打破损坏。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屋内弹射钢珠将被害人李某余停放在“xx公寓”门口的一辆xx车(陕F3xxxx)的前挡风玻璃打破损坏。
       2019年9月17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房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称:一、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已认罪,辩护人对控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秦某某已自愿签署认是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秦某某父亲已经向四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秦某某已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因此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办案民警坦白前三次砸玻璃的经过,其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强。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回答讯问人员的问题,,交待自己的不良行为,悔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犯罪前科,在此之前未受过任何刑事乃至行政处罚,此次行为是因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所致。
       6、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以下特殊情形,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 秦某某已离异,其家中尚有8岁的儿子需要秦某某照顾和抚养;
       (2) 秦某某为家中独生子,其父母亲均已经年满70周岁,且其母已因左腿髋关节骨折卧病在床,需要秦某某的赡养及照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其四个月拘役或五个月管制。
      争议焦点
       被告人秦某某是否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弹弓一个、钢珠若干,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委托国晖律师给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国晖律师动之以情,从法理以及被告人实际状况出发,从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罚,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角度辩护,最终获得法院全部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GHXS001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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