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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泽某犯非法经营罪,国晖律师成功辩护为缓刑!

发布时间:2020-07-03 浏览次数:1722  

      【案   由】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若某,男,1975年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森某,男,1998年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泽某,女,1996年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刘若某为非法牟利,租用深圳市罗湖区xx村22栋102房、xx村22栋103房、xx15栋102房,同其妻子被告人郑某某、儿子被告人刘森某及侄女被告人刘泽某等人,专门从事非法收购他人从香港携带入境的香烟并对外销售的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刘若某、郑某某、刘森某、刘泽某驾驶xx牌小货车(粤B4xxxx) 前往深圳市福田口岸,在口岸处以每条加价1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收购从香港携带入境的香烟,随后,四人将收购的香烟运送至上述罗湖区xx村22栋102房、xx村22栋103房、xx村15栋102房存储,再由刘若某联系买家加价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2018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若某、郑某某、刘森某、刘泽某在福田口岸收购香烟后准备从裕亨花园停车场驾车离开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与深圳市福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刘若某等四人用于收购、销售、运输香烟的xx牌小货车(粤B4xxxx)并从该车上查获外国卷烟8个品牌的香烟共252条。同日,民警与深圳市福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分别在xx村xx栋xx房查获外国卷烟2个品牌的香烟共152条;在xx村xx栋xx房查获外国卷烟4个品牌的香烟共96条;在xx村xx栋xx房查获外国卷烟9个品牌的香烟共1368条。
       经查,上述被查获的各品牌香烟均由被告人刘若某、郑某某、刘森某、刘泽某四人收购并准备销售,共1868 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986元。另据深圳市福田区烟草专卖局说明,上述被查获的香烟经鉴定,其中705条无法作出真假结论的判定。
       被告人刘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若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行为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认罚;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且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及正在读书的孩子需要其照顾。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只是偶尔帮忙,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家人需要其照顾。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森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认罪认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从犯;5、被告人行为属犯罪未遂。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泽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若某、郑某某、刘森某、刘泽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若某犯非法经营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森某犯非法经营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泽某犯非法经营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涉案香烟依法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若某、郑某某、刘森某、刘泽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 营属于专营、专卖品的香烟,数额达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泽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刘泽某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刘泽某申请取保候审,同时国晖律师从被告人刘泽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辩护,最终为被告人争取了缓刑,免了牢狱之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64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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