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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销售假药,国晖律师为其免牢狱之灾!

发布时间:2020-07-08 浏览次数:1454  

      【案   由】销售假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3年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深州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7被深州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为在网上销售假药注册成立了深圳市xx商贸有限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金某某通过该网店和微信销售“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等多种假药。2017年6月8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发现.上述事实并请求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协助调查。2017 年6月14日,民警以买家的身份进入该网店,购买了“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三盒,并于2017年6月19日移交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鉴定,经鉴定,上述三盒药品应以假药论处, 2017年7月12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将此案移交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办理。
       2017年7月13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xx房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即将发送的三个快递盒子,分别为:1号快递盒子里面装有“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三盒、“K 哥”一盒,2号快递盒子里面装有“K哥”一盒、“CROWN3000”壮阳药一瓶,3号快递盒子里装有“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三盒;在金某某的房间内缴获三个装有假药的纸箱和“K哥”一盒(内有6小盒“K哥”),分别为:1号纸箱内装有235盒“牡蛎蛹虫草压片糖果”,2号纸箱内装有“CROWN3000”壮阳药565瓶,3号纸箱内装有“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750 盒;同时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K哥”的外包装或说明书标示有主治功能、用法用量等内容,符合药品定义,应纳入药品管理,但外包装或说明均未标示国产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号,属于未经药监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认定为假药;涉案“牡蛎蛹虫草压片糖果”、“CROWN3000” 等产品,因产品外包装或说明未标示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无法认定为药品。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记录显示,被告人金某某已销售“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金额人民币2668元,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金额为14041元。
另查,被告人金某某现扶养两个孩子(出生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2017年12月1日),且仍处于哺乳期。被告人金某某已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对被告人金某某量刑上有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李某刚在被告人处购买的是牡蛎蛹虫草,并非本案的假药黄秋葵•牡蛎合效浓缩胶囊,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销售假药数量少、获利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正处于哺乳期,家中有两个幼儿需要被告人照顾和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金某某是否能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假药一批、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
      案例评析
       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金某某委托国晖律师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其本人的委托后,积极阅卷、起草辩护词、开庭,积极为被告人金某某争取较轻的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缓刑辩护的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GHXS000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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