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发布时间:2023-09-21 浏览次数:827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1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傅某某系深圳市XXX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税务专员,负责为深圳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提供开具发票、报税记账等服务。在工作期间,傅某某为牟利,应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傅某某利用其保管A公司专用税盘和发票专用章等便利,以A公司的名义,多次为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抵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某可按照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8%获得好处费。经税务机关统计,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以A公司名义,先后为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0份,共计金额人民币1163547.9元,抵扣税额人民币197803.3元。经查证,傅某某从为他人虚开发票中获得好处费9.8万余元。2021年10月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行为是应夏某某的要求、诱惑,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审理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共计折抵三十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帮其辩护,国晖律师从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为其辩护,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
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XS049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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