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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助被害人成功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3-11-11 浏览次数:697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2020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彭某甲在宝安区XX街道XX公司宿舍X栋XXX房发生矛盾,彭某乙使用菜刀将彭某甲砍伤。经鉴定,彭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人彭某甲为解决案件,委托国晖律师处理,分析案情后,国晖律师遵照原告人意愿,一方面督促司法机关追究彭某乙的刑事责任,一方面代理原告人提起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请法院判决彭某乙赔偿医疗费231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890.83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合计106594.29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乙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彭某乙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失费,其他事项愿意赔偿。
       被告人彭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彭某乙有自首情节;3.彭某乙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彭某乙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彭某乙与被害人彭某甲在单位宿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随即使用菜刀将彭某甲头部、颈部、左胸、左前臂等多处砍伤,彭某甲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人民币3455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查获的作案用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系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针对这一意见,国晖律师提供了被害人彭某甲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的证据进行反驳,法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许采纳。被告人不知悔改的态度让被害人实在咽不下这口气,故受害人坚持追究其刑事责任,国晖律师遵照原告人意愿,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066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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