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款时误拿他人现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11-18 浏览次数:641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因盗窃嫌疑,于2021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依法查明,2021年3月29日20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在存放纸币卡槽内发现此前在该ATM机存款的陈某某误以为已存入账户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遂将该现金取走并离开现场。
202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XX街道XX路XXX纽扣制品有限公司将杨某某抓获。案发后杨某某将上述所盗人民币49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争议焦点】
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当事人杨某某因在柜员机取款时,将他人存放纸币槽内的4900元从存款机中取走,误以为自己账户内的取出的现金,取走并离开现场。事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因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XS0382号档案编写】
2004年成立的正规律所
422多名专职律师
9670位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
全国各地17家分所
办公面积9000多平方米
知名的律所委托更有保障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不同的律师造就不同的结果,请个专业律师让您的亲人免受牢狱之灾
立即咨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