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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偷电动车涉嫌盗窃罪,检察院采纳国晖律师意见决定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4-05-26 浏览次数:1176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依法查明,2023年9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到深圳市龙岗区XX都会中央4期3号门车棚处,将被害人张某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2023年10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到深圳市龙岗区颐安都会中央2期1号门电动自行车充电棚,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
       案发后,被盗两部电动自行车已缴获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另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国晖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黄某,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国晖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酌情不起诉条件,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有事实依据。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黄某盗窃的二辆电动车金额共计为5787元,涉案金额很小。而且这二辆车已经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有积极退赃行为,被害人没有因此受到财物损失。
       黄某还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黄结和张文福的其他损失,均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他们都建议司法机关对黄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黄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案系非暴力犯罪,犯罪嫌疑人黄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犯罪嫌疑人黄某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黄某在2023年10月17日归案当天就第一时间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选择了认罪认罚,属于主动认罪、早认罪、彻底认罪、稳定认罪的情形,悔罪深刻。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上,应当对黄某做出更优评价。
       根据化州市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日常表现良好,邻里和睦,尊老爱幼,热心公益,乐善好施,无不良嗜好。黄某表示是因为患了二个癌症,给他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打击,加上长期服药导致心理混乱,失去理智,才糊里糊涂犯下本案。经过这段时间深刻反省,黄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坚定以后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一定好好做人做事,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黄某为此写了悔过书,懊悔不已。
       三、黄某患有重大疾病,女儿幼小,需要照顾,境况凄凉,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情有可原,有利于家庭与社会。
       犯罪嫌疑人黄某患有重大疾病。2021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被香港大学深圳医院诊断患有肝血管肿瘤。犯罪嫌疑人黄某患还有双叶甲状腺乳头状癌,于2022年4月19日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行全甲状腺切除+中央组淋巴结清扫+右上甲状旁腺自体移植术,术中快速病理提示甲状腺双叶乳头状癌,现仍在服药中。
       此外,黄某分别有2岁多和10个月大的二个女儿需要抚养,他是家里的唯一顶梁柱,靠其打工挣钱养家,手停口停。
       综上,犯罪嫌疑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恳请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不予起诉?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和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盗窃罪。当事人因盗窃两部电动车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委托国晖律师为其辩护。因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国晖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成功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不予起诉的结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XS056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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