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司机,在国晖律师帮助下获从轻判决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1041
【案 由】交通肇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31日被批准逮捕,于2024年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8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0日移送起诉。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3年11月23日4时许,驾驶京Q1****号普通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XX路XXXX公交站前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进入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出,造成冯某某死亡。经鉴定,冯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4年2月4日,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43万元,京Q1****号普通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38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辩护,通过庭前会见、查阅案卷、结合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针对有罪从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常某某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三、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事故后主动报警,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为家庭支柱,担当着养家糊口的重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注意:这里的缓刑意味着不必再受牢狱之苦)。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因原告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另被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其谅解,具有从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决定被告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情形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最终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国晖律师积极争取到了被告的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京晖交字第000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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