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到期不还30万,国晖律师助原告成功要回!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766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原来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某现金参拾万元整,借款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底还清,如还不清利息按贰分计算(0.02),按月息计算。原告将案涉款项出借被告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始终没有偿还被告一分,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9800元(利息以3000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暂计至2023年11月15日,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辩称,最开始向原告借15万的本金,2018年还过10万,2019年3月1日重新结算后本息合计30万元出具的条子。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
3.聊天记录。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偿还借款?
【处理结果】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人民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原债务经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借款按月息2%计息,该利率约定部分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保护性规定上限,结合原告诉请法院确定按照本金300000元从2021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从2021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9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始终没有偿还被告一分,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无奈委托国晖律师起诉维权。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原告成功拿回30万借款及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39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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