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因寻衅滋事罪被公诉,国晖律师为其争取到缓刑!
发布时间:2024-08-14 浏览次数:797
【案 由】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荣,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2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钿,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21年5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荣于2023年5月31日凌晨,酒后到潮州市潮安区XX镇XX路XX村被害人王某星所在的美宜佳便利店购物,期间无故辱骂被害人王某星、陈某政,后纠集被告人陈某钿到场一同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星,致被害人王某星受伤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赔偿被害人王某星、陈某政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于2024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星的左肘前、左肘背挫伤,左侧第7、8前肋骨折;其中左侧第7、8前肋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故王某星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陈某政的左枕部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损伤;故陈某政的身体未检见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荣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贵钿判处拘役5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国晖律师受被告人陈某钿及其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经审查案卷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钿在本案中相对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钿犯罪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系自首,结合其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钿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钿犯罪情节较轻,事发后能积极主动向两被害人赔偿损失,现已履行完毕并达成和解,两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陈某钿的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钿具有悔罪表现,本身主观恶性不大,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的XX村委会也表示愿意协助相关部门对陈某钿进行监管,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属于可以宣告缓刑的对象,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情节,请法庭审查后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陈某钿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钿是否可以从轻处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无故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钿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钿虽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但其到场后与被告人陈某荣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星,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本人均愿意接受处罚,且案发后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荣没有犯罪前科,陈某钿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其二人在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目前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荣、陈某钿均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系寻衅滋事罪。国晖律师经审查案卷后认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钿有从轻的情节,并发表相关辩护意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国晖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缓刑10个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潮晖刑字第002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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