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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提起公诉,国晖律师为其争取到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09-05 浏览次数:776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23日被抓获,2022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2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2日被逮捕。后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小区X号XX便利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桌面上的一台黑色iPhone11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24年3月19日在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国晖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及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盗窃罪,当事人因在便利店偷走一台黑色iPhone11手机涉嫌盗窃罪,被公诉机关指控,委托国晖律师为其辩护。因当事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国晖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邕晖刑字第003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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