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晖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4-09-24 浏览次数:1000
【案 由】非法采矿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性,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3年2月9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3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23年4月6日重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于2023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23年6月1日重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XX石场(在201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持登记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的采矿证非法开采建筑用凝灰岩,非法采矿价值达人民币526597125元(以下币种未标注均为人民币)。其中XX石场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持登记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的采矿证非法开采建筑用凝灰岩,非法采矿价值达389994400元。同时XX石场擅自超出其所持采矿许可证开采规模开采矿产资源,越界开采矿产价值达1809.4445万元。
2008年开始惠州A公司系XX石场的股东之一,占股30%,其中惠州B公司系惠州A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45%。至2020年6月,惠州A公司的另一股东惠州C公司退出,并将其所占股份转给惠州B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系惠州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XX石场的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安排人员参与负责XX石场的磅房管理做账。在201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共非法获利77302500元,案发后已依法退缴62302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
国晖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与黄某了解案件情况并检索相关法律规定、裁判规则,黄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恳求检察院对黄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1.黄某在XX石场不具有任何身份,不应为石场的行为承担责任。
2.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均是单位的材料,但却不以单位犯罪指控,缺乏最基本的法律逻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黄某作为惠州B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的惠州B公司投资了惠州A公司搅拌站,惠州A公司搅拌站又投资了XX石场,若司法机关仅因黄某的投资行为认定他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请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发展模式与生存空间。
4.请检察院予以考虑是否遗漏了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黄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不具有实施犯罪的主体身份,也不具有非法采矿的客观行为。恳请检察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上述意见,依法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处理。若检察院依旧认为黄某构成犯罪,请予以考虑是否遗漏了犯罪嫌疑人。
【争议焦点】
对黄某是否可以不予起诉?
【处理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主观上是否明知XX石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开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案中,国晖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辩护人。国晖律师认为黄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不具有实施犯罪的主体身份,也不具有非法采矿的客观行为。最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意见决定对黄某不起诉。委托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惠晖刑字第007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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