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因抢劫罪被提起讼诉,国晖律师为其争取到缓刑!
发布时间:2024-10-05 浏览次数:870
【案 由】抢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7年10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南区。因本案于2023年9月2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林,男,2007年1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潮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广东国晖(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2007年12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南区。因本案于2023年9月3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后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与同案人刘某耀、李某键、许某盛及马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乘3辆摩托车从和惠公路汕头市潮南区X镇往X镇方向行驶,途经X镇X车站路段时,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郑某鑫驾驶1辆黑色摩托车(无法估价)搭载被害人谢某,便提议抢劫被害人郑某鑫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林、马某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等人将被害人郑某鑫的车辆拦停,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林二人下车围住被害人郑某鑫、谢某,被告人马某及其他同案人则在一旁。被告人李某威吓被害人谢某等人交出摩托车,见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李某林便用脚踢被害人的摩托车车轮进行威胁。被害人郑某鑫和谢某因害怕被迫下车,后李某驾驶该摩托车与李某林、马某等人一同逃离现场。翌日,被告人李某将该辆摩托车以200元销赃给郑某煊。
202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马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林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损失,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林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林、马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林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林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林能否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委托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22年7月28日被训诫,其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宜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李某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林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二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三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且三被告人的亲属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均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委托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本案扣押且清单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太子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予以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抢劫罪。对未成年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林、马某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同时,应辅以必要的惩罚,以促使其充分认识到犯罪的原因及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从而更好地接受改造,争取重新做人。
本案中,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担任被告人李某林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因李某林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国晖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最终为其争取到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鮀晖刑字第005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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