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刷流水”被以帮信罪提起公诉,国晖律师为被告争取到缓刑
发布时间:2024-11-20 浏览次数:903
【案 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4年8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贷款刷流水为由,将本人名下华润银行账户(账号6223*****)并登录手机银行,将手机交给电信网络犯罪分子进行资金支付结算。
经统计,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上述银行账户入账不明来源资金人民币333310元,其中涉诈资金人民币206832元,涉及全国各地七宗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包括蒋某某在本市罗湖区XX街道家中被电信诈骗的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梁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99元(支付宝收款人民币300元和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99元)。
202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接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获利较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梁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其认为:
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给被告人。
三、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某及其家属委托国晖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庭审中,国晖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获利较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刑字第020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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