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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国晖律师为当事人做到罪轻辩护

发布时间:2024-12-25 浏览次数:487  

      【案   由】单位行贿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某。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B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B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23年2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3年3月9日被解除留置,于202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一)深圳市A公司、吴某向李某、郭某行贿人民币214.3万元。
       2020年8至9月,时任实验室保障与园区部负责人、XX研究院筹备组副组长的李某(另案处理)与时任研究院筹备组成员的郭某(另案处理)为深圳市A公司顺利中标研究院的配套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吴某向郭某转账214.3万元,以上款项后转至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130万元;转至郭某指定的银行账户79.2万元;转账费用5.1万元按双方约定由李某、郭某承担。
      (二)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B公司、吴某向张某行贿现金、饭店充值卡、购物卡及茅台酒、手机等贵重礼品。
       2019年下半年,由于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B公司的资质不够,吴某借用深圳市C公司名义中标了实验室基础设备采购及装修项目。深圳市A公司和深圳市B公司实际参与设备采购和装修工作。时任实验室综合保障板块基建组组长的张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在现场施工以及项目验收结算上为深圳市A公司和深圳市B公司提供帮助。吴某为了表示感谢,欲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张某拒绝接受。2020年9月,张某又利用担任实验室保障与园区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提前将实验室项目招标信息告知吴某,帮助深圳市A公司顺利中标研究院配套设备采购项目。此后,张某以借之名向吴某索要30万元。2021年上半年,吴某送给张某现金30万元。2022年12月,李某被留置调查后,张某因担心被调查,将上述30万元退还给吴某并伪造补签了一张“借条”。
       2020年,吴某送给张某二部手机(价值共1.231万元),送给张某二箱茅台酒(价值共3.042万元);2019年至2021年期间,送给张某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9000元;2019年和2020年,送给张某2万元饭店充值卡;2020年,送给张某现金3.12万元。
       2022年12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监察委员会后对吴某立案调查,2023年2月13日,福田区监察委对吴某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3月至5月,吴某主动退回因单位行贿所得的财产性利益220万元和行贿款30万元至福田区监察委。行贿款30万元已随张某受贿案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B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B公司、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B公司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国晖律师受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做罪轻辩护。根据阅卷、会见以及庭审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认罪认罚,在检察院签收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主动退回了因单位行贿所得的全部财产性利益220万元和行贿款30万元,积极退赔,减损了因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当庭表示愿意预缴罚金,充分体现该公司真诚悔罪态度。请求据此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B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争议焦点
       对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B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系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等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单位行贿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修订前的刑法,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前,应适用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B公司、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吴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B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单位行贿罪。国晖律师接到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国晖律师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A公司认罪认罚、已积极退回因单位行贿所得的全部利益、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经过国晖律师多次沟通,最后法院也采纳该建议。委托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刑字第035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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