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开车因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国晖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发布时间:2025-01-14 浏览次数:457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2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0月7日0时26分许,罗湖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罗湖区爱国路南往北方向东湖水厂路段设卡查车时,检查发现途经卡点的粤B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人林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处置期间民警于2023年10月7日0时26分许对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于同日0时56分许经依法抽取其血样并鉴定,酒精含量为201.21mg/100ml。林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广东XX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备份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2.71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
国晖律师作为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平时有酒后叫代驾的习惯,在案发前夜从第一次酒地点至第二次饮酒地点期间有其叫代驾人员驾驶车辆的记录,此次案发是出于侥幸为之,为初犯及偶犯;在遇到警方查车时主动配合吹气及抽血流程,并如实供述喝酒的行为,有坦白从宽及自动停止醉驾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其血液酒精含量虽被鉴定为192.71mg/100ml,但未到法定的200mg/100ml的加重情节;且其醉驾行为发生在凌晨,所驾驶的路段不是高速路或快速路,客观上也未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结果。因此,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林某积极配合警方的查车行为,如实坦白醉驾犯罪行为,选择及签署认罪认罚的法律文件,已彻底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已经付出失去公职的惨痛教训;其平时表现一向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被告人林某目前家庭情况极其特殊及极度困难,因此,结合上述的林某犯罪情节较轻,血液内的酒精含量未到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完全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以及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辩护人认为,林某在本案中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恳请法院酌情决定对林某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林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危险驾驶罪。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和会见当事人,制定辩护策略,向办案机关提交辩护意见,如期参加庭审。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XS042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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