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刑事拘留,如何积极争取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5-12-07 浏览次数:5
【案 由】 强奸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XX,系某公司职员。2025年10月10日,XX因涉嫌强奸罪被东莞市南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在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启动案件处理流程,于2025年10月13日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进行第一次会见。会见中,律师向XX告知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包括有权陈述有罪情节或无罪辩解、拒绝回答无关问题、核对讯问笔录等,确保XX清楚自身合法权益。在律师的引导下,XX如实陈述了涉案简要经过:其与被害人通过社交途径相识,案发当晚双方共同饮用少量酒水后相约看电影,之后一同前往住处,期间双方有互动,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未表现出反抗行为,事后被害人曾短暂休息,后续因其他事宜产生分歧。XX同时表示,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未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违法情形,其此前的供述均属实,且讯问笔录已核对签字。此外,XX提到存在监控录像等证据可能证明相关情况,并表示自身无任何刑事犯罪前科,身体状况良好。
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细节,跟进案件进展,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5年10月18日进行第二次会见。此次会见中,律师向XX告知案件已由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情况,了解到公安机关于10月17日后曾对其进行讯问,供述内容与此前一致,讯问笔录亦经核对无错漏后签名确认。XX表示无新的案件情况需要反映,仅需律师代为向家属转告无关案件的个人事宜,同时确认家属已代为处理工作请假等事务。律师在两次会见过程中,均严格遵守执业规范,未以任何方式威逼、利诱、教唆XX改变供述或串供,确保会见过程合法合规。
【争议焦点】
XX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XX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X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案件需继续侦查,东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X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限自2025年10月24日起算,由保证人负责监督。XX成功走出看守所,在取保候审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案件。
【案例评析】
强奸罪的主体为年满 14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主观方面需具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如殴打、捆绑)、胁迫(如威胁、恐吓)或其他手段(如利用醉酒、熟睡、迷信等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主张被害人系自愿发生关系,无反抗行为,这正是对 “违背妇女意志” 这一核心要件的争议点,也是辩护的关键方向。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素养和高效的案件处理能力,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取保候审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律师首要任务是及时会见当事人,这是了解案件真相、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关键。第一次会见中,律师不仅向当事人普及了刑事诉讼权利,消除其恐慌心理,更精准获取了案件核心事实、证据线索及办案机关的侦查情况,为后续辩护策略制定提供了第一手资料。针对当事人提到的监控录像等关键证据,律师及时梳理并向办案机关提示,为案件事实查明提供了重要方向。
第二次会见时,恰逢案件进入批捕审查关键节点,律师通过与当事人沟通确认供述一致性,确保案件事实稳定,同时结合当事人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涉案情节存在争议等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从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两方面阐述对XX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理由。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 (2025)莞晖刑字第007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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