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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重罪被告人寻找生机 ,我所律师参与刘某劫案

发布时间:2007-08-21 浏览次数:2864  

       今年二月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抢劫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我所谢文律师作为其中一被告人刘国斌的指定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法院采纳了谢文律师辩护意见,刘国斌得以从轻判决。
       案情简述:
       2004年6月,被告人杜某,刘某,代某和李某密谋抢劫,由李某提供本案被害人庄某的家庭地址,电话及经济状况,杜某,刘某,代某负责抢劫。杜,刘,代曾两次以租房为名进入庄家,因隔壁有人未动手。2004年6月30日,杜某以租房为名电话约庄某于当晚在其家中见面。当晚8时许,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庄家,趁庄填写租单时,将其按倒拖入卧室,用胶纸捆绑手脚并封紧其嘴。随后,代某撬开保险柜搜得人民币及港币44000余元,金戒指一枚,三人逃离现场。当晚22时,三人返还杜某住处进行分赃。杜某分的港币9500元,李某分得11000元,刘某分得11500元并金戒指一枚,代某分得11500元。被害人庄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所谢文律师作为刘某的指定辩护律师,为刘某提出辩护词认为:刘某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一点并无异议。但是刘虽然直接参与抢劫活动,但不是由其提起犯意策划纠集和指挥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刘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中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刘某在抢劫致人死亡过程中也起到重要作用,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不判处死刑,最终,刘某被从轻判决,处以无期徒刑。
       案后述评:
       本案是一起性质比较恶劣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并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本所谢文律师受法院指定,担任被告刘国斌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权益,提出了中肯的辩护意见。
       其辩护思路为:总体来说,作有罪但罪轻辩护。因为刘国斌参与作案证据确凿,确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强行为其作无罪辩护不但无用,而且可能招致恰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律师根据本案特点,为刘某作有罪但是罪轻辩护。
       从分析该共同犯罪各个被告所处的地位和起到的作用出发,律师提出,刘某虽然参与了抢劫活动,但不是由其提起犯意,策划,纠集,指挥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刘某作为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刘某归案后的立功表现,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提供线索,并由其家属协助,抓获另一起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刘某的立功情节应当在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适当减轻处罚。
       从刘某的平时表现,认罪态度等方面,提出应当给与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律师指出,刘某年纪尚轻,受人教唆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法院应当有所考虑。
       法院在审判中采纳了我所谢文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的判决中,刘某被从轻判决。
       在本抢劫案的辩护中,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积极提供证据,从而提出中肯的辩护意见,使得被告人得以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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