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招投标行贿,得到缓刑判决
发布时间:2022-09-01 12:11:07 浏览次数:499
(2022)浙0203刑初290号案件中,被告人周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XX为承接本市海曙区鄞奉路滨江绿化及地下停车场(Ⅱ标段)等工程,并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获得照顾,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5年底至2018年8月,先后多次向时任宁波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总经理的周某1(已判决)提供贿赂,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具体如下:
1. 2015年底,被告人周XX在周某1家中,送给周某1人民币10万元。
2. 2016年底,被告人周XX在周某1家中,送给周某1人民币20万元。
3.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XX在海城公司周某1办公室里,送给周某1人民币20万元。
4. 2018年7、8月,被告人周XX在海城公司周某1办公室里,送给周某1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干部任免文件、技术标平分汇总表、施工资格预审评分汇总表、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申请(核准)表、发票、项目类拨款会签单等工程项目资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1、徐某、王某1、李某、王某2、缪某、赵某、程某、周某2、吕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
被告人周XX到案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缴纳了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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