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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发布时间:2015-08-25 浏览次数:3877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钻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号xx综合楼xx层。
       被告谢某,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xx镇x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xx村xx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自成立以来,在向国外钻石供货商订购钻石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到香港取货,并直接将钻石偷带入境,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谢某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17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订单部订单处理专员,负责处理国外订购钻石、协助物流部取货及将取货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核定,被告单位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走私钻石13868.597克拉,涉嫌偷逃应缴税款67314128.99元。被告谢某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17日参与被告单位走私犯罪,应对期间34681466.19元的偷逃税款负责。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钻石入境,被告谢某系被告单位走私钻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其2010年7月份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只是一名普通的订单专员,对于公司走私行为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走私,不认罪。被告特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其完全不了解被告单位存在走私行为。其领取固定工资,与被告单位走私货物多少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而且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对员工保密。2.被告不是被告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3.被告不应对被告单位2010年7月至11月17日的偷逃税额负责,其11月才正式独立从事订单业务。4.被告刚参加工作不久,一直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没有走私动机,请求依法判处。
      争议焦点
       一、被告谢某是否应对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如果要,是否应当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7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份缴于本院);
       二、被告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案例评析
       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钻石入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谢某虽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动机,但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犯罪事实,遂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谢某起次要、帮助作用,被法院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在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减轻了被告的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而言,这也是能取得的最好的结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XS96-1350-113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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