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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构成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5-09-30 浏览次数:2104  

      【案    由】 盗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林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新村x栋x单元xxx房。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与郭某、庞某一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的一家茶行门前,先由庞某用万能钥匙将该茶行大门打开,随后郭某与被告进入该茶行内实施盗窃,庞某则在路边望风,郭某与被告将该茶行内72条香烟(经鉴定共价值10877元)装入蛇皮袋内盗出,随后该三人一起逃离现场。2011年3月23日,被告与郭某、庞某、陈某一起携带屏蔽仪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附近伺机盗窃路边汽车内财物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屏蔽仪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所盗香烟数量为30条左右,且无中华等名贵香烟。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所盗香烟数量即盗窃数额为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案例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罚。涉案光碟无法显示被告盗取香烟的数量、品牌,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亦无法证明其被盗香烟的数量、品牌,在被告与其与两个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相悖的情况下,仅以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认定被盗香烟的数量、品牌,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0877元,有欠妥当,应予以纠正。被告的辩解被法院采纳。结合被告的相关供述,被告所盗香烟价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故法院认定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XS19-1439-1220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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