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大厦X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来到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国通大厦的信息技术中心合作办公区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联想电脑主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彭某手提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27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人向公司同事胡某承认盗窃事实,胡某遂报警。被告人与胡某在国通大厦等待民警,并带领民警将其存放于深圳市福田区景林花园的赃物予以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自首。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盗窃电脑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提供比较好的学习条件;3.本案的盗窃金额较小,刚达到追诉标准;4.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后果;5.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其已被关押76天,对其的惩罚已经足够。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是否应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对辩护人关于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评析】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主动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被盗的财物,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故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40-806-7590档案编写】
国晖所的独特优势
2004年成立的正规律所
422多名专职律师
9670位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
全国各地17家分所
办公面积9000多平方米
知名的律所委托更有保障

400-626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