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邢某,女,1963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xxx镇xxx村xx屯。
被告董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xx园x栋xxx房。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在盐田区明珠路与盐田路的十字路口派单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其腹部、脚部及头部受伤及当场昏厥,原告被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2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4.94元、误工费8016.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64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争议焦点】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15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依据确定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其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及足额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诉求的11424.94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42天,原告从事物流行业,故参考物流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82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为34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
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见明显损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可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20156.9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6.94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03-5886-918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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