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破坏电力设备。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xx村xx庄。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伙同余某,携带一把铁剪钳来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木材市场后的空地,由被告负责望风,余某爬上电线杆,用铁剪钳剪断架设在该处的正在通电使用的价值2550元的50米电缆线,致使附近约50户住户停止供电时间长约7小时,供电部门重新安装电缆线花费3000元。2009年11月22日,被告与余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步行街被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盗剪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1.被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电缆线是余某爬上电线杆盗剪的,被告只负责望风,应认定被告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余某盗剪电缆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认定为从犯且是否是自首。
【处理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评析】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只负责望风,并没有实施剪断电缆线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与余某在作案现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不应认定为从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被法院支持。被告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综合被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院决定对被告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法院认定被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XS212-732-70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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