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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发布时间:2015-10-21 浏览次数:798  

      【案    由】 职务侵占。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X县XX乡XX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10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同案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X县XX镇XXX村XXXX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系宏大利公司的业务员,同案人张某原系成霖公司的采购员。2009年1月至2月期间,张某与被告人商议,由张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以及被告人代表宏大利公司向成霖公司供货的名义,通过虚开采购单及送货单的方式,将成霖公司的“热收膜”货款非法占为已用。后张某找到成霖公司仓库管理员范某,利用范某的职务之便,在虚开的送货单上签字,并由张某修改采购单数额,成功将两笔“热收膜”货款(约合人民币278553元)入账(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后张某将范某签字的送货单交给被告人。期间,被告人陆续给了张某好处费65000元。2009年3月5日,成霖公司负责人在记账结算过程中发现有入账货物未实际送货入库,遂报案。张某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2009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如果没有张某及范某的犯罪行为,本案是不可能完成的;2.被告人没有拿到钱,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家中独子,家人均靠他一人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属于从犯;二、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系从犯,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评析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张某和范某在其公司负责采购和仓管的职务之便,合谋非法将成霖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已着手实行职务侵占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率先提议,具体负责出具虚假采购单、联络公司仓管范某签收假送货单,没有张某的参与,则本案无从发生。故张某在本案中处于主要的支配地位,属于主犯,被告人在本案中居于被支配和配合的地位,其作用较次,属于从犯。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尚未被传讯前,即主动归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自首情节之后,法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造成社会危害,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43-809-760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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