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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6-01-11 浏览次数:1089  

      【案    由】 诈骗。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XX镇XX村XXX组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期间,被告人用“贴身硬币”、“左慈宝贝”的网名,在深圳奥一网交友平台上,编造自己及家人患病、发生意外的故事,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26500元、杨某9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到四川省绵阳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已将所骗钱财如数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家属已将所骗财物如数归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且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违法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3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54-820-766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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