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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布时间:2016-01-18 浏览次数:6532  

      【案    由】 职务侵占。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XX村XX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羁押, 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美平电器制品厂采购员。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吴某(另案处理)的提议下,在熊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的配合下,伪造电子邮件,虚构将电线送至兴荣厂加工的事实,多次侵占被害单位美平电器制品厂的电线,卖出后被告人获利达48万余元。经鉴定,涉案的电线价值为1944011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被抓获,当场扣押现金62500元、三张银行卡、粤BJ8XXX小轿车一辆及行驶证、车钥匙等物。三张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共计233600元。经被告人供述,扣押的小轿车系其用赃款购买得来。2011年7月4日,被扣押赃款共计296100元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害单位管理方面的重大缺陷可以弱化被告人等人的主观恶性;4.被告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5.被告人被收缴的现金、存款、汽车,起到了退赔、退赃的作。
      争议焦点
       一、是否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二、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且系主犯,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二、扣押的小轿车(粤BJ8XXX)一辆及行驶证、车钥匙,归被害单位所有;
       三、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单位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美平电器制品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吴某、熊某与陈某,将公司的电线非法据为己有,价值达1944011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但被告人从一开始预谋到整个分工都参与其中,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且根据分赃情况,被告人分得赃款48万余元,故不宜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应认定其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涉案扣押的小轿车(粤BJ8XXX)系被告人用赃款购买,应当退还给被害单位。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62-828-77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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