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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6-03-04 浏览次数:1309  

      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庄小某,男,1992年4月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x村xx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庄某,男,1990年12月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x村xx号。
       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xx街xx号。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庄小某诉称: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致原告庄小某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2648元,医药费5880元、误工费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480元,共计41879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庄某诉称: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致原告庄某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1655元,医药费3961元、误工费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20元,共计28662元。
       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争议焦点
       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小某损失人民币100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某损失人民币7328元。该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小某、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因刑事故意伤害案附带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原告因受到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而受伤。根据《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权益,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但未明确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害人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应该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已经达到残疾的程度,本案中,两原告未能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因而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3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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