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7月20日生,住所地:海南省宜乐东黎族自治县xx栋xx号。于2012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购毒人员邱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深圳市盐田区xx街道xx面馆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陈某在该面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小包冰毒给邱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返回自己住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住所搜出疑似毒品9小包、1小瓶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某住所所搜出的毒品其中一小包含有氯胺酮成分,重0.14克,其余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93克。在购毒人员邱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含有甲基丙胺成分,重0.32克。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送交清单、通话记录、物证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的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是否能够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8克,氯胺酮0.1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贩卖毒品罪,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予以证明,故被告人明知售卖的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的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时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1YHXS024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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