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84年8月1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xx组x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xx村xx号。于2008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一小店与被害人姜某打牌,因找钱问题与姜某、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发短信让吴某(在逃)纠集了5名男子过来小店,殴打被害人姜某、姜某某,经鉴定姜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姜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108298.1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人误工费1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7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49138.19元。
被告人辩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称其叫人来不是想打伤被害人,就是想把钱拿回来。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604.86元;
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被告人与原告人因打牌而发生口角,被告人纠集他人殴打原告人姜某、被害人姜某某,致姜某重伤、十级伤残与姜某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依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08年5月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于2009年5月18日再犯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法院没有予以受理。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1YHXS09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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