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汽车在阳西县沿迎宾大道由组箦往塘口方向行驶,行至长兴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叶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搭载的康某当场死亡、司机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认为其案发后能够及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能够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事发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但由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于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XS006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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