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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专利产品为准

发布时间:2016-03-25 浏览次数:1110  

      【案    由】专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1977年8月6日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楼xx门xx号。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楼xx号。
       原告称: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2年8月8日获得“u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3月12日,原专利人与原告郑某签订《声明》,将涉案专利权合法转让于原告郑某,自专利权转让登记之日起,侵权行为无论是发生在登记日前还是登记日之后,诉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均属于原告,与原专利权人无关。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的网站上看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上看均为类似酒瓶,包含瓶颈和瓶体,三视图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仅比专利产品多了挂绳,两者经对比,构成相同外观设计,且其宣传语是“集设计、研发、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电容生产商”,被告的此行为已构成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钓鱼取证的嫌疑,我方没有生产,只是销售,且从未卖过这款产品;2.原告主张驳回网站上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原告到我们公司给我们照片,要求购买此产品,我们发现该产品挺有新意,才放在网上。
      争议焦点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外观专利纠纷。侵权产品为u盘,原告是被侵权人,被告是侵权人。关于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上看均为类似酒瓶,包含瓶颈和瓶体,三视图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仅比专利产品多了挂绳,两者经对比,构成相同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的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被告在其经营的店上公开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此行为已构成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网站上自称是集设计、研发、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电容生产商,则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5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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